发起讨论,主题:众筹,众筹在中国。
我先抛砖引玉:
《众筹模式漫谈》
1、众筹的概念
“众筹”来自Crowdfunding,可译为“公众筹资”。
显然“众筹”的概念,属于金融或融资领域范畴,而且可进一步说,其存在于“金融服务领域”的“筹资模式阶段”。
但,在此或在更大范围内,“众筹”之所以被单独提及或特别强调,却是因为这个“筹资模式”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出现和发展。
目前所述“众筹”或在“互联网平台”上的“众筹”是指:通过在线项目展示,用捐赠、资助、合作投资、股权购买、预购产品或服务,以及凭证式、会籍式等形式,向在线公众募集资金的活动。
2、英国、美国,以及JOBS法案
作为一种创业融资渠道,“众筹”首先出现在英国。早在2010年的英国,Some non-profits and smallbusinesses already raise moneythrough crowdfunding(一些非盈利机构和小型公司已经开始通过公众融资募集资金了)。
在美国,随着“众筹”的发展,奥巴马于2012年4月5日签署了一个《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
英国“众筹”的发展,尤其美国JOBS法案的出现,具有三个意义:
一是,JOBS法案,通过增加对“众筹”活动的豁免条款或许可,从而使一般机构(多数是指非营利机构和中小型公司等)可以通过“众筹方式”而向公众进行“融资”;
二是,对进行“众筹”业务的公司机构或“众筹平台网站”,在有限制的条件下,如不得滥用而损害公众投资人的利益等,可以从事项目信息组织、信息披露、组织资金中介服务、获得相应收益等活动;
三是,对投资者做了一定限制,主要强调了具有投资者的独立经济行为能力和不得恶意控制或垄断所参与的项目,等。
3、中国的众筹
当国际“众筹”在投资领域风生水起,以及互联网也被正式获准做“众筹”平台的时候,虽然有消息认为2011年7月“众筹时代就来到了中国”,但直到目前,中国投融资领域的所谓“众筹”,包括众多的“公募、私募、PE、VC、风投、天使”等,直至为数不多的几个号称“转变商业模式”而欲涉足“众筹”的网站,却几乎都在为“是否触及了非法集资的红线”,以及因所谓诚信等的大面积缺失而做不成业务,而悻悻然做无可奈何状。
尤其在领教了2013年5月证监会将“擅自向公众转让股权、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行为定性为“一种新型的非法证券活动” 而被“专门新闻通气”的威严之后,几乎所有网上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一些“公募、私募、PE、VC、风投、天使”等,直至号称已经提升发展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那几个网站,也都几乎因看似整天热闹非凡但实际“不能够”有实质业务,在那里实际是看着门前麻雀扑棱,而闲嗑着瓜子。
毫无疑问,随着国度诚信等缺失的弥补,在等待包括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在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密切关注了“金融发展的此类模式”,界定完“众筹”应该属于“咨询服务”类而业务是不是处于“灰色领域”,明确完监管界限、直至解决了“立法缺失”,并深入制定出了相应的改革开放措施之后,中国的“众筹”事业,将会有突飞猛进的发展。
4、尝试
一言以蔽之,如果单独地论述“众筹模式”,在中国起码确实还存在所谓“法律障碍”等等问题,这一切,也许可以一言直击到实质上源于中国还没有“撤除”所谓“非法集资罪”以及还有太多的包括诚信缺失在内的矛盾。
直言之,矛盾之中、夹缝之下,怎样为投资者、创业者等,寻找到所谓“好项目”和“更多的志同道合者”?或者为项目打开融资合作的大门?在目前情况下的实际操作层面,是否可改变“众筹”概念本意、或根本不要再提“众筹”,而使实际的“众筹”成为比如“实作项目(业务)的面向社会的入股合作”,并保障有“股份合作或项目合作”的“合同”等法律性约定文件等,就可以回避“众筹”遇到法律障碍等问题,而这种“经济或业务合作”可以不触及所谓法律,大家都在探讨中。
值得可可喜的是,我们看到,在中国起码的事实或值得欣慰的现状是,只要是在中国依法注册的所谓“合法公司或机构”,即使具有明显的“民间行为”的意味,但属于“自发合作”进行一个“实体业务的经营”而“依法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或“合法活动”,还没有法律是不允许的。
这里推荐《One day One money》项目,该项目正在实践上述理念,欢迎研究。详见:http://user.qzone.qq.com/1974438041/infocenter#!app=2&via=QZ.HashRefresh&pos=137786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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